東莞市辰信會計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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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承擔的責任;(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五)委托人、受托人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宜。
第十五條 委托代理記賬的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四)對于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加強執業管理,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保證工作質量,防范風險,遵守《東莞市會計條例》對代理記賬機構的執業規定。(二)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三)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四)對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要求,應當拒絕;(五)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原則問題應當予以解釋。 第十七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名并蓋章后,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十八條 委托人對代理記賬機構在委托合同約定范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 代理記賬機構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審批機關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二)營業執照、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三)專職及兼職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四)如有變更事項的還須填寫《代理記賬機構變更事項情況表》。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手段獲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審判機關責令其在不超過2個月的期限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撤回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批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并收回批準證書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的;(二)代理記賬機構的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又不向審批機關說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由審批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不真實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于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代理記賬機構遺失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應在東莞市內公開刊登遺失聲明,向審批發證機關提交補辦申請和刊登遺失聲明的報刊原件,自申請之日起20日內,經審批機關核實后予以補發。 |